【基本案情】
案例1:A市中国银行某分行信贷部经理刘某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涉嫌收受他人贿赂,A市中国银行某分行将线索移交给A市监委,刘某的身份应当如何认定?
案例2:A市农村商业银行某分行信用卡审核部经理王某,私自利用职权为多人提高信用卡额度,并违规收取“业务费”,王某的身份应当如何认定?
案例3:A市民生银行张副行长,违规为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并向企业负责人索取贿赂。张某的身份应当如何认定?
【分歧意见】
1.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
2.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评析意见】
随着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监察机关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实行监察全覆盖。在监察对象范围扩展的情况下,时常会遇到监察对象身份认定的新问题。例如,在查处商业银行领域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中,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身份认定容易产生混淆,在认定是否属于监察对象,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上存在难点,从而影响到立案管辖和罪名适用。正确进行身份认定,首先要区分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的范畴,判断是否属于监察机关管辖的范围;其次区分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以此来选择应该适用的罪名。我们针对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认定中常见的问题,对商业银行中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进行简要分析。
一、商业银行的类型和性质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商业银行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按照传统的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分类标准,商业银行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1)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原来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还有一些中央和地方政府投资成立的银行(2)非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参股、集体、个人控股商业银行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因此,商业银行中的国有独资银行、国有控股银行、国有参股银行都是国家出资企业,非商业银行中的集体、个人控股商业银行,民营企业投资组建的商业银行则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
二、如何认定国有商业银行中的工作人员的身份
(一)认定是否属于监察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监察机关有权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监察。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包括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等国家出资企业中,由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有关规定和实践需要,作为监察对象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主要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此外,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国有企业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包括部门经理、部门副经理、总监、副总监、车间负责人等;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出纳人员等;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和金融机构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也应当理解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畴,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调查。
因此,界定国有商业银行中工作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有两点标准:一是是否属于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等提名、推荐或任命、批准;二是是否从事对国有资产的领导、组织、监督和管理工作。监察对象既包括国有商业领导岗位人员,也包括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普通工作人员(如会计、出纳)。
(二)认定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监察对象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监察对象不能和“国家工作人员”划等号。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要求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从事公务的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两种类型,一是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就国有商业银行来讲,即银监会及相关部门任命或提名的总行部分高层管理人员;二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就国有商业银行而言,即国有独资或控股银行的党委或党政联席会委派任职或任命的,从事组织、领导和经营、管理的人员。
需要注意的特殊情形是,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也就是说,“五大行”从原来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改制为国有控股商业银行,除了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和管理职权的人以外,其他人员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国有商业银行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认定,需要把握两点标准:一是经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等单位提名或批准、任命,到国有商业银行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二是经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组织批准或决定,在国有商业银行中从事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的人员。那么,监察对象中的国有商业银行出纳、会计等普通岗位人员则明显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不同,导致在罪名的适用上,要注意区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不同罪名。
三、如何认定非国有商业银行中的工作人员的身份
除了国有商业银行以外,非国有商业银行中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那些人员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国有参股,集体、个人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和民营企业投资组成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均属于非国有商业银行,对于这部分银行中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其职责来划分。根据相关规定,非国有商业银行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均属于监察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如果非国有商业银行中有一部分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而履行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职责,代表了国家利益,这部分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非国有商业银行中的其他内部管理人员则不应属于这一范围。
综上所述,案例一中的刘某和案例二中的王某属于监察对象,受贿数额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后,则参照前面提到的岗位授权和工作职能来划分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进一步区分适用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三中的张某既非监察对象,也非国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