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赖某,群众,任某村委会村民小组组长。2012年3月,在村民陆某的介绍下,赖某利用担任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以签订虚假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外村村民陈某,并收受陈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陆某收受陈某的好处费1.5万元,余下5000元作为村民小组集体活动经费使用。村民小组长赖某能被监察立案吗?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监察对象只能是基层群众性组织中的村(居)委会的主任、副主任、成员,村民小组长不属于监察对象;第二种意见认为村民小组长具有从事村务管理的职责,属于监察对象。
第三种意见认为,村民小组长只有从事集体事务管理时属于监察对象,其余情形下不属于监察对象。
【评析意见】
监察监督全覆盖以来,农村基层领域的反腐力度逐渐加强,但随着而来的困惑是基层纪检监察机关对于村民小组长的身份认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是否已经将这类人员纳入到监察范围呢?对这类人员的腐败问题如何惩处呢?我们试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梳理。
一、“基层性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如何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了监察对象包括基层性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根据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那么,本案中的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基层性群众自治组织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实际上,村民小组为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划分的行政编组。城市街道、镇的区划社区的编组称为“居民小组”。“村民小组”为乡村的农业区最基层的社会组织再延伸的编组,直接管辖对象为农户和村民。
因此,村民小组应属于基层性群众自治组织,相反,村经济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经联社等集体经济组织则不属于基层性群众自治组织。本案中的村民小组长赖某属于基层群众性组织中的人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从事管理”的范围如何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五)规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中的“从事管理”应当如何理解?管理是否包括村里的公共事务管理?
“从事管理”的一个方面是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工作,由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既包括协助从事行政事务管理人员,也包括从事其他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因此,《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中的“从事管理”既包括从事协助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也包括从事其他集体事务管理。
三、“其他集体事务”的范围如何界定
基层性群众自治组织中除了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事务以外,从事其他集体事务管理的范围如何界定,是目前实践中分歧较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村民小组所管理的“其他集体事务”主要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和组织村民发挥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财产,以及办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因此,除了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事务之外,其他涉及到与村民利益相关的法律授权公共事务都应当纳入到“其他集体事务”当中。
四、村民小组长能否认定为“监察对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再延伸的行政编组“村民小组”具有集体事务管理的职能。因此,应当将村民小组长纳入监察对象,但是仅限于其从事集体事务管理期间。
本案中的村民小组长赖某在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利用管理村里宅基地使用方案的职务便利,违规签订虚假的转让协议,将村里的宅基地转让给村外的人员陈某,并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赖某的行为,正是利用了农村基层干部的集体事务管理权,应当属于监察立案的范畴。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对其给予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取消当选资格或者责令辞职等处理,并依法追缴其获取的不正当利益。
综上所述,当村民小组长从事管理办理本村的集体事务时,应当将其认定为监察对象。鉴于村委会和居委会同属于基层自治组织,以上情形也适用适用于居委会的居民小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