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许某某,中共党员,G区G镇F社区妇女主任,兼报账员。2015年4月至5月,许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开设的某农商银行账户代F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取辖区内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村合作医疗款)。2015年5月25日,许某某在其丈夫何某某的提议下,从其代收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村合作医疗款)的农商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到其丈夫何某某银行账户。何某某将这30万元转入其广发证券账户投资股票。2015年5月27日,何某某从其广发证券账户转出26.1元到银行账户后连同其账户原有资金凑足30万元转回许某某银行账户。2015年6月,许某某将其代收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村合作医疗款)共计60余万元全部交回社区居委会的账户。
【分歧意见】
本案中,许某某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对其属于监察对象没有异议,但对其挪用代收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村合作医疗款)的行为定性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许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许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许某某的行为应涉嫌构成挪用公款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许某某代收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村合作医疗款)时的身份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关键在于犯罪主体和对象的不同,挪用公款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人员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其犯罪对象是公共财产;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其侵犯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资金。
许某某在担任G区G镇F社区工作人员并负责代收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村合作医疗款)的工作期间,是协助政府、社保部门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基层组织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许某某代收农村合作医疗款的行为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其身份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许某某代收农村合作医疗款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
二、许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挪用公款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有三种情形,一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以外的活动,数额较大,挪用时间超过了三个月。本案中,许某某挪用代收的农村合作医疗款给其丈夫何某某进行股票投资,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符合第二种情形。
许某某挪用公款的金额达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许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已经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已涉嫌构成挪用公款罪,虽然挪用之间只有三天,且投资股票亏损,但并不影响其行为定性。
三、许某某的丈夫何某某涉嫌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
本案中,许某某是在其丈夫何某某的提议下,将代收的农村合作医疗款30万元转给何某某用于炒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本案中,何某某提议许某某挪用公款去投资股票,两人对挪用公款的行为达成共谋。因此,何某某涉嫌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