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村村委会主任将村集体开发的公寓楼按以租代卖的形式对外出售。该村村委会主任张某见房价逐日上升,实际交易价格已远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价格区间,遂利用职务之便,在未支付任何定金的情况下,授意村委会聘请的房屋销售人员预留多套房源,并对购房者称公寓楼房屋已经售罄。随后张某联系购房者以高价卖出,再以低价入账经济社账户,将获得的40余万元差价款据为己有。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张某获得房源后已经按照村委会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价格区间支付房款,其私留房源加价销售的行为未给经济社造成损失。张某的行为实际上是自己充当销售人员,居间交易获得财物。张某虽然将房屋溢价款占为己有,但其能够加价销售获利是人脉广、业务能力强的表现。溢价款是对张某个人销售能力的回报,属于张某个人劳动所得,并不属于集体所有。张某将溢价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并未侵害经济社的财物所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作为村委会主任,利用了职务之便私留房源加价销售,将应属于经济社所有的溢价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相关规定,监察对象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因此,张某属于监察对象。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职务侵占罪属于监委管辖范围。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我们根据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对本案作如下辨析:
一、张某的身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张某是村委会主任,其管理村集体开发公寓楼属于管理村集体事务,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张某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张某的身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二、张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张某身为村委会主任,主管村集体全面事务,虽然其无权直接负责销售,但房屋销售人员为村委会聘请。张某利用村委会主任的身份和管理职权,要求销售人员为自己留取房源,并对外谎称房屋售罄。实际上,张某利用了“支配、管理”本单位人员、财物的职权便利,预留经济社房产资源,并私自高价出售,达到占有房屋销售“溢价款”的目的。如果张某不是村委会主任的身份,房屋销售不可能在没有获得定金的情况下将多间未销售的房子不对外销售而预留给张某,张某非法占有房屋销售溢价款的目的无法达到。
三、张某加价销售所得的“溢价款”属村委会所有一方面,从房产的权利归属来看,该房产由村集体开发,其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属于村委会。张某销售前未支付定金、诚意金等款项,未购买过销售的房产。因此,张某私自预留的房产并没有导致房屋的权属发生转移;另一方面,从张某的行为性质来看,其村委会主任的身份决定了张某不可能独立于买卖双方即村委会和购买人之外存在。张某只能是卖方的一员,而并非居间交易人。张某的行为不是居间行为。其获得的溢价款不能成为居间交易的个人劳动报酬。因此,张某作为村委会主任,负责村集体的全面工作,其参与销售的行为只是一种职务行为,履职获得的收益也应该归村委会所有,而非张某个人所有。
四、张某主观上具有将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职务侵占罪所指的非法占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也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不论哪一种形式,只要本质上利用了职务之便占有即可构成本罪。张某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私自要求房屋销售员留取房源,实际上是利用职务非法占有了村委会的房产的所有权,随后加价销售获得“溢价”利益,采用低价入账的形式,将“溢价”所得40万余元侵吞,张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
综上,张某的身份属于监察委的管辖对象,其行为已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由监委予以立案调查。